海洋立法历史悠久,几乎从人类开始航海起,就有一些规定(如自由航行权)。随着航海事业的发展,出现了由需要和习惯所形成的关于远航活动的不成文法。近代的一些海洋大国在长期的海上活动中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如英国1771年的“白鲱鱼捕捞法”,1845年的“地质勘探法”,1872年的“商航法”,以及1883年的“海洋渔业法”。

近年来,随着新技术革命的兴起,海洋测量技术,水下工程技术、水下通讯技术以及导航定位技术等有了很大的发展。与此同时,石油和各种矿产资源的开采技术、海水有用元素提取技术、海洋水产捕捞养殖技术、海水淡化技术、海洋能利用技术等也得到迅速发展。这些技术的发展,为进一步开发海洋提供了必需的技术手段,大大推动海洋开发事业向深度和广度进军,使渔业和海洋运输业等传统行业得到更新改造,发展规模越来越大,海底油气开采业,海底采矿业和海洋能利用等新兴行业蓬勃兴起,海洋开发显示出巨大的经济潜力,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然而,海洋开发事业的发展也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促使各国更加重视起调整作用的海洋立法。从60年代起,各国开始将国家海洋科技政策法规化。这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1. 规划海洋科技的发展

60年代初期,美国总统肯尼迪就强调了宇宙和海洋开发的重要性,认为海洋与宇宙空间要受到同样重视。1966年6月17日美国政府通过了“关于提供综合、长期、协调的国家海洋科学规划、建立国家海洋资源与工程发展委员会和海洋科学、工程与_委员会以及其他目的的法令”(简称1966年“海洋资源与工程发展法”)。该法规定总统是海洋科学技术的最高决策人和领导者,并像50年代为了发展空间科学而设置“国家宇航委员会”一样,也成立一个以副总统为主席,政府各主要部长为成员的“海洋资源和工程发展委员会”,协助总统领导全国的海洋事务工作;1970年,按照总统的改组计划,成立了国家海洋大气管理局,相对集中和归口实施全国海洋科学技术计划。接着又成立一个以国家海洋大气管理局局长任主席,11个政府有关部门副职官员为成员的“海洋科学、工程和资源委员会”,行使上述“海洋资源和工程发展委员会”的职能,1977年制定了“国家海洋和大气咨询委员会法”,根据此法,成立了一个由18人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其正、副主席(各1人)均由总统任命,该法要求委员会对国家海洋政策、海岸带管理以及海洋大气科学和服务计划执行状况经常作出评价,并就国家海洋大气管理局的计划执行情况向商务部长每年提出一份年度报告。在建立组织管理机构的同时,美国根据1966年“海洋资源与工程发展法”的要求,先后制定了1963—1970年、1971 ~ 1980年以及八十年代的三个全国统一的海洋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或规划设想,并大量增加海洋科研经费,使海洋科研能力迅速提高。美国从1963-1972年海洋科研规划的10年预算为23亿美元,而1971 ~ 1980年的10年预算就增加到80亿美元。这些立法的结果使美国的海洋科技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

日本1961年发布了“海洋科技审议会令”。根据此法成立的海洋科学技术审议会由学院的专家和政府官员组成,主要处理海洋科技问题,1969年7月,海洋科学技术审议会发表了“海洋科学技术总计划”。这份报告对未来的海洋开发作出了客观的评价,对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期成立的一些海洋开发公司起了推动,鼓励作用,还促成建立了“海洋科学技术开发推进联络会议。”会议成员包括内阁总理大臣官房审议室长在内的14个政府部门官房长,其职能是综合解决有关海洋科学技术开发的重要决策问题,1970年制定了“海洋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第次实施计划。”1971年日本发布了“海洋开发审议会令”,更改了原审议会的名称,并将制定政策的重点从海洋科技活运转到全面的海洋开发。为了实施海洋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海洋科技开发活动,同年又制定了“海洋科学技术中心法”根据此法建立的中心可为各个海洋科技部门合作的综合试验研究提供服务,保管和向科研人员提供各种海洋科学技术试验研究用的通用设施及设备,并负责技术,管理等培训工作,收集海洋科学技术资料,推广科研成果等。日本于1973年制定了“第二次实施计划”,1977年开始执行“研究和开发大陆架资源的10年计划”。与此同时,日本1968年的海洋科研经费预算为16.7亿日元,到1977年增至199亿日元,10年增长了12倍,其他国家也都有类似的法规和机构来管理本国的海洋事务和制定长远规划。如法国根据1967年议会的一个法令,成立了由总理为主席,15 ~ 20个部门的官员为成员的“海洋研究委员会”,负责协调管理海洋事务,成立咨询机构性质的“国家海洋开发中心”,负责确定国家规划、协调各个实验室的研究工作,管理大型设备和改进工业与大学的关系,该中心制定的“海洋事业规划”,与核能,空间、通讯三个发展规划一起组成“法国未来规划”。同样,法国1970年的海洋学预算不到5000万法郎,1976年增至2.668亿法郎,7年增长了5.3倍。

我国早先是由国家科委设立海洋组,其成员是国家科委聘请的海洋学家和有关单位的领导人员,它既是我国政府在海洋科学方面的咨询机构,也是我国政府在海洋科学方面的组织协调机构。前不久,国务院成立了一个“海洋资源研究开发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取代了原海洋组,加强对海洋开发事务的领导。

2. 确保海洋资源的所有权

随着海洋科技的发展和海洋开发活动的扩大,各国对海洋资源分配问题特别关心。自从195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80多个国家通过了“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大陆架公约”和“公海捕鱼与生物资源养护公约”以后,很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来确保本国行使主权的范围。这些法规一般分成三类:其一是确定领海,如苏联1960年的“国家边界防卫条例”,加拿大1964年的“领海和渔业区法”和日本1977年的“领海法”;其二是划定渔区,如英国1964年的“关于扩大渔区并修正一八八三年海洋渔业内‘海洋捕鱼’的定义的法律”、日本1977年的“有关渔业水域的暂定措置法”以及美国1966年的“设立领海外毗连渔区法”,1972年的“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1973年的“濒临灭绝物种保护法”和1983年对1976年的“渔业保护管理法”作了很大修改、重新定名的“玛格纳森渔业保护管理法”,将司法管辖水域扩大到离岸200海里的地方;其三是宣布对大陆架的主权,如联邦德国1964年的“联邦政府声明”,法国1968年的“关于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资源的法律”。我国目前已定的和待定的海洋法有“渔业法”、“领海及毗连区法”、“大陆架管理法”等。

3. 管理海洋资源的开发

在60年代石油涨价的时候海上石油的勘探和开发开始真正形成规模,为了管理这些活动,一些国家重视了有关法规的制定,如英国起先运用1971年制定的“采矿工作区(近海装置)法”和1972年制定的“矿藏勘探和投资补助金法”进行管理,后来为了进一步促进海洋石油开发事业的成长,于1975年通过了“石油和海下管道法”。根据此法的要求,1976年成立了英国国家石油公司,从事勘探、生产、炼油、分配和石油化工生产,以图控制国内石油供应,该法还规定,除了政府特别允许外,所有的近海石油都必须在英国登陆,但登陆并不意味炼油或加工,而实际上约有45%产量以原油形式出口。

美国1953年通过的两个法对海底石油的开采管理有很大的影响。一个是“水下土地法”,把对离岸3海里以内的水下土地和资源的权力划归各州,由各州自行管理;另一个是“外大陆架土地法”,把对外大陆架的海底和海下的控制权给予联邦政府。1978年又通过了“外大陆架土地法修正案”,作出了有助于外大陆架油气资源的管理和开发的规定,如制定及实施外大陆架租赁计划。还制定了大量的促进和管理外大陆架海底石油开采活动的法规。据美国内务部统计,与大陆架活动直接或间接有关的联邦法规有49个。我国目前这方面的法规有“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4. 防止海岸带及海洋环境的污染

以美国为例,沿海地区是40%以上人口的居住区I40%以上劳动力的工作地点;重要的商业繁华地带和游钩鱼类的繁殖区;每年数千万人的娱乐场所;石油、天然气和其他有商业价值的矿物蕴藏区;海运系统的中心地带。对海岸带的过度集中利用以及诸如河水泛滥、飓风、暴雨、海啸等各种自然力的长期侵蚀,使其宝贵的资源道到比其他大多数海洋或陆地资源更大的环境压力,成为最容易受到侵害的资源。

为了合理使用海岸带的资源,1972年美国制定了“海岸带管理法”,应用此法规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其中偏重于环境保护,防止海洋污染。1976年,在受到能源危机的冲击,采取扩大开发近海石油资源等做法的背景下,美国政府提出了“海岸带管理法修正案”。此法规把原来偏重于环境保护的政策改变为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政策,还准允对受到外大陆架能源开发活动影响的一些州给予财政补偿。

其他一些沿海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保护海岸带。如日本1956年制定了“海岸法”,英国1949年制定了“海岸保护法”,1953年制定了“海洋洪灾(紧急条款)法”,1966年政府发表通告,要镇理事会确定海岸保护区,并加强开发控制,目的是尽可能地保护未遭破坏的海岸线,重点也放在环境保护上,我国目前已结束对海岸带的资源调查工作,但“海岸带管理法”尚在拟订之中。

1969年,有关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了“关于干预公海上油污染事故的国际公约”和“关于石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第一次提出了沿海国家对公海上污染活动的管辖权以及油污染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

随后,各国相继制定了各种保护海洋环境的法规,其中,防止石油污染的法规有1971年的“英国油污染防止法”,1973年的“加拿大防止油类污染法”,1975年的“日本油污染损害赔偿保障法”,以及我国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防止船舶污染的法规有美国海岸警备队颁发的“船舶污水禁排条例”、我国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海洋倾废的法规有美国1972年的“海洋保护、研究和鸟兽区禁猎法”中的“海洋倾废法令”、英国1974年的“海洋倾倒法令”和我国的“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综合性防止海洋污染法规有日本1970年的“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防止法”、加拿大1970年的“防止北极水域污染法”、苏联1971年的“海运部北方航道管理局法令”、1974年的“苏联部长会议关于加强防治有害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物质污染海洋的决议”和“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关于加重以有害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物质污染海洋的责任的法令”、美国1978年的“国家海洋污染研究、技术发展与监测规划法”、和我国1982年的第一部海洋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5. 鼓励新兴海洋开发事业的发展

为了鼓励和支持新的海洋开发事业,一些国家除了通过调整某些与科研投资有关的经济法规外,还直接制定一些新的海洋开发事业法规。

美国1980年制定的“国家海洋热能转换研究、技术发展和技术论证法”,规定了海洋热能转换能源产量的目标,同年制定的“海洋热能转换法”,规定了美国水域的海洋热能转换设施的建造、选址、操作和所有权,决定对这些设施的研究实行财政补贴。

随着70年代深海底采矿技术的发展,各国对海底资源的兴趣越来越大,一些国家为了要在这个领域内抢先一步,不待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得出结论,就纷纷实行单方面立法,支持和鼓励本国企业加快研究步伐。美国1980年通过了“深海底硬矿物资源法”,法国和英国于1981年先后制定了“深海矿物资源开发和矿业法”和“深海采矿(暂行规定)法”,日本也于1982年制定了“深海底矿业暂定措置法”。这些法规保护和鼓励了本国企业从事海底资源开采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