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1957年10月4日,苏联发射了“斯普特尼1号”人造地球卫星以来,空间技术的发展经历了60年代的开发、70年代的探索与利用和80年代的进一步开拓利用等阶段。到1984年底为止,我国与世界上1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共向外层空间发射了3,239颗卫星、飞船和宇宙飞行器,耗资4,000多亿美元 · 众多的空间开发活动主要集中在四个领域:其一为外层空间科学探索。美苏两国这些年来已把130多颗飞行器或宇宙探测器送往月球和太阳系的其他行星;其二为空词高远位置利用。这是目前最主要的利用形式。一颗离地面200公里的低轨道卫星的覆盖半径可以达到1,500多公里,赤道上空安置三颗地球同步卫星可以覆盖全球。目前发射的3,000多颗外层空间飞行器中,大部分是利用空间高远位置工作的人造卫星,它们有地球资源卫星、气象卫星、军事侦察卫星、测地卫星、核爆探测卫星、通信卫星、广播卫星、中继卫星、导航卫星等;其三为外层空间环境利用。外层空间具有微重力,高真空和自由获得太阳能等有利条件,可以生长出地球上得不到的大尺寸晶体、质地均匀的半导体、纯度很高的生物制品等,可以进行高纯度、高质量的冶炼、焊接和分离一些物质,太阳能转换装置也可以高效率、长寿命地工作;其四为外层空间的空间利用。美国通过空间实验室计划,验证了空间站运用的可能性,并证实了利用航天飞机开辟日常宇宙航道的可能性,使宇宙空间站计划成为一个现实性的计划,它将是月球基地计划和宇宙移民计划的前身。

30年来,空间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对各国社会、经济、科技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各国为此从六个方面加强了对空间立法的研究。

一、国家主权

在以往的法律体制中,各国都遵照1919年《巴黎航空条约》第一条规定行事,把地球的空间横向划分为领空和公空,并承认每个国家对其领域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人造卫星出现后,由于它是绕地球轨道运转的,各国从一开始就面临着两种选择,一是将《巴黎航空条约》的规定类推到外层空间,从而禁止一切宇宙飞行;一是为了开发利用外层空间而承认宇宙飞行的自由,从而把地球空间纵向划分成内层空间和外层空间,建立新的法律体制。人们的实践选择了后者。1967年,各国在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特别委员会主持下通过了《关于各国探测与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的原则条约》,宣布“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应任由各国在平等基础上并依照国际法探测与利用,不得有任何歧视,天体的所有区域应允许自由进入”,从而确定了外层空间自由的原则;同时各国又进一步声明“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不得由国家以主张主权或以使用或占领的方法,或以其他任何方法,据为己有”,正式宣布外层空间禁止国家专有,将外层空间划为国际共管区域。

然而,就应用卫星而言,虽然卫星活动的本身发生在地球轨道上,但卫星活动的目标是针对地球的,其活动的幅度不仅覆盖发射的国家,还覆盖其他国家的疆域,因而这种活动对别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经济有极大的影响,例如,卫星直接电视广播不需要通过复杂的地面通信设备,就可使用家庭电视机收看卫星电视节目,这样,收视国就难以控制广播节目内容。而国家主权原则决定了国家有自由选择和发展自己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制度的权利,有权管理其通讯系统和根据本国的各方面情况来决定它所需要的广播内容。联合国经过20年的酝酿,终于在1982年以107票赞成,13票反对,通过了巴西等20国提出的“制定一项关于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的国际公约”,从而建立起处理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各项事务的法律体制。

但是,在现行的法律中,国家主权仍未得到完全的保护。例如,卫星遥感存在着侵犯第三国主权的可能性,但至今未能达成一项国际公约。许多国家认为,根据外层空词探测自由的原则从空间收集数据并播发给地球是可以容许的,但对于使用和传播别国资料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却有着不同的意见。

二、空间资源

空间有丰富的资源,其中包括轨道,电波频段和月球等天体上的矿产等,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空间资源是各国非常关心的事情。

按现有的科技水平,在保证卫星正常、有效工作的情况下,地球静止卫星轨道最多只能容纳400颗卫星,而根据国际电信联盟公布的统计数字,到1984年底为止,在空间运行的地球静止通信卫星已有140多颗,预约登记在今后几年发射的已有220颗,另外太阳能卫星发电站也要占据这类轨道,这样,轨道不久就要星满为患。

电波通信是迄今为止外空飞行体与地面联系的唯一手段,每个外空飞行体都在一定的频段内与地面进行联系,大量的信息资料通过这些频段传送到地面,随着外层空间飞行体日益增多,通信频段的分配也同样成为大问题。1963年11月8日日内瓦无线电管理特别会议有关宇宙通讯波段分配的最后文件和1954年12月21日日内瓦电讯协定的一份协定书,遵照国际电信联盟公约和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决定将整个可用频率范围的15%左右,约6,000兆赫划归宇宙通讯之用,至于直播电视频谱分配以及在地球静止轨道上安放广播卫星的问题,则由国际电信联盟统一安排。文件还规定对发展中国家在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方面,应给予特殊考虑,以加速该国的发展。自从1969年美国宇航员登上月球,在月球上开发矿藏资源的可能性就逐渐变为现实。1979年12月通过的《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规定,“一俟月球自然资源的开发即将可行时,建立指导此种开发的国际制度,包括适当的程序。”目的是确保这些矿蔵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分配,其中尤其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三、国家的国际责任

外空飞行体发射失败掉因地面,或运行中的外空飞行体非预定重返大气层都有可能发生,此外,1980年9月前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和留在空间的碎片总数达到11,951个,这会增加外空飞行体与其他物体碰撞的可能性,1968年通过的具有人道主义性质的《关于援救宇宙飞行员、送回宇宙飞行员及送回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协定》,号召各当事国在宇宙飞行员遭遇意外事故、危难或紧急降落的情况下,把他们“视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者”,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同时,外空条约第六条规定,各国对本国的政府机构或菲政府社团在外层空间和天体上进行的活动承担国际责任。然后由这种国际责任原则产生了1972年《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所包含的赔偿责任规则。根植这一规则,凡发射或促使发射物体至外层空间的条约当事国,以及以领土或设备供发射用的当事国,对于此种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在地球、大气层空间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使其他条约当事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蒙受损害应负国际赔偿责任。这些条约为解决外空物体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建立起有效的国际规则与程序,为了有助于各国承担上述的各项国际责任,1975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建立了一个国际登记制度,以便于识别和确定有关的空间物体。

外层空间开发伊始,各国就呼吁以和平为目的对外层空间进行探索和利用,1959年联合国成立了宇宙空间和平利用委员会,和平利用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形势下,美苏1963年在莫斯科签订的《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中,不得不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大气层中任何地方,在大气层以外,包括外层空间,在包括领水或公海的水下,禁止、防止并且不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1967年的外空条约第四条则进一步阐明“本条约当事国承诺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不在天体配置这种武器。”也不在外层空间配置这种武器这个条约从法律上为外层空间的和平利用打下基础。

然而,由于这些条约尚不完善,和平利用尚留有隐患,如关于核能源在外层空间中应用的问题。由于当时的技术还没有进步到能够制造运载核能源的外空飞行体,所以各个条约没有也不可能预见到在外空飞行体上使用核能源这个事实。按条约规定,只要运载核能源的飞行体不是用来摧毁其他卫星或者破坏自然天体,它就可被视为“为和平探测所需的器材和设备。”如果这样,像苏联1978年的“宇宙954号”核动力卫星由于技术系统失误而造成的意外事故还会不断发生。再如关于部分非军事化条款。由于美国的影响,外空条约第四条只把非军事化的规定局限于月球和其他天体,而月球和其他天体之间的空间,特别是月球到地球之间的那部分空间没有包括在内,形成了外层空间和平利用的法律真空地带。这样,大量的间谍卫星进入这个空间,美苏迄今发射的卫星中有一半是为军事服务的,尤其当前出现了以攻击敌方卫星或设备为目的的截击卫星,更加剧了问题的严重性。这种在部分非军事化原则庇护下的敌对行动显然有悖于外层空间和平利用的原则。

四、国家空间开发管理体制

宇航事业的目标是进军太空,由于宇航技术复杂,宇航工业投资大、收效期长,而且最初的投资往往都是供探索性研究用的,因此投资风险很大。这正如澳大利亚的一份政府报告所指出的那样:“从各国发展空间技术过程来看,没有一个国家是在做了经济效益分析之后才进行空间活动的。各国的加入主要是出于国际、技术和工业方面的考虑,以及对空间开发巨大的长期收益的认识和走在人类活动前沿的迫切愿望。”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一个在法律支持下的适当的管理体制,宇航事业就很容易中途夭折。

美国1958年通过了“国家宇航法”,并根据该法规定,于同年10月1日将专门负责管理航空技术研究的国家航空咨询委员会(NACA)改组成主管宇航技术和政策研究的国家宇航局(NASA)。日本的空间技术研究起步较晚。日本1958年制定了旨在促进空间技术

研究的“宇宙开发审议法令”,1968年又制定了“宇宙开发委员会设置法”取代上述法令。新法规定,该委员会在总理府的领导下,负责计划、审议和决定各项事务,具体有① 制定宇宙开发的重要政策;② 估计有关行政机关宇宙开发经费;③ 综合调整有关行政机关的宇宙开发事务;④ 制定宇宙开发研究者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大纲,其他几个国家也有相应的变化,成立了以政策研究为主的政府管理机构,例如,法国根据1961年12月19日第61—1382号法律建立“国立宇宙研究中心,”受科学技术研究部际委员会委托制定各领域宇宙活动的研究计划,并与外交部保持联系,负责国际合作问题,以及考虑实施国际计划中法国分担的部分,联邦德国成立“航空宇宙调整委员会”,协调航空宇宙产业界的开发计划,印度政府为了加强有关宇宙科学、宇宙技术及宇宙利用等方面的活动,于1972年6月设立了宇宙委员主要负责制定宇宙开发政策和宇宙开发预算等。我会目前还没有一部空间法,但30年来,空间开发管理体制业已形成。原航天部是我国的宇宙开发中心机构,承担人造卫星、火箭的研究开发任务,其实际的设计、研究、开发和制造则由属下的空间技术研究院集中负责,并在上海设立航天局,建立一个设计制造运载火箭的基地。国防科工委负责协调工作,外交部负责处理与国际空间法有关的事宜。

国外的法规及其相应机构在促进空间技术和空间应用发展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带动了各国航天工业的发展。美国的航天工业已成为重要工业,近年来的投资额为100 ~ 200亿美元,占国民经济总产值的0.5%,直接参与航天活动的人数有10多万人。欧洲航天工业的规模约为美国的三分之一,从业人数约2万人。日本的从业人数约6,000人。

五、国际合作

加强国际合作,一方面可以改善各国之间的相互关系,防止战争,保障和平,另一方面可以分享空间开发科技成果,为此,各国不但在国际空间法中规定了许多合作原则,作为各国的行动准则,而且还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做一些能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发展的实事。“请进来”就是制定国际空间合作计划,然后邀请别国参加,美国宇航法102款(C)节阐明,美国的目标之一是“在依据此法进行工作和和平利用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与其他国家和国家集团合作。”205款授权国家宇航局“在总统的外交政策指导下,从事一项以该法为依据制定的,和平利用研究成果的国际合作计划。”至1980年,宇航局已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就合作项目、发射、跟踪和数据收集、设施利用、以及人员交换等问题签署了4,400多个协议。

其他国家也通过有关法令和协议制定出有助于国际合作的空间计划。到1982年为止,法国有11个,联邦德国有6个,英国4个,印度4个。日本1967年制定宇宙开发长期计划,1969年起每年发布一次宇宙开发计划,并于1978年公布了宇宙开发政策大纲。

“走出去”是指参加国际组织。美国根据“1962年通信卫星法”建立了一个民用通信卫星系统,作为全球通信网的一部分,该系统的经营者美国通信卫星公司代表美国参加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和国际海事通信卫星组织,欧洲国家则根据欧洲航天局1979年5月15日文件“欧洲航天局和暂定的欧洲通信卫星组织关于欧洲通信卫星系统提供固定服务的协议草案”筹建欧洲通信卫星组织。

六、空间商业化

发展空间技术是为了开发利用外层空间,空间商业化是必然趋势。早期的空间商业活动是置于政府严密控制之下,近年来,各国为了更加经济有效地开发空间,逐渐采取措施,积极鼓励私人企业加入外层空间开发行列。日本1979年6月12日的“通信、广播卫星机构法”规定,只要有7名以上熟识电气通信的发起人就可以成立该类机构。根据英国1979年7月23日的《议会议事录》,由英国政府掌管的英国宇宙空间工业,一律恢复其原有的私人企业地位。美国总统里根在1984年7月4日哥伦比亚号航天飞机归来后发布的空间政策中指出,要“鼓励美国工业界参加外层空间的活动,政府的主要任务就是排除私人企业参加外空活动的障碍。目前主要在两个领域:遥感和不可回收的运载火箭。”当年通过的“1984年大地遥感商业化法”,就是一项重要的步骤,建立了将大地卫星向私人企业转移的法律程序。1986年1月,美国“挑战者号”航天飞机出事后,政府的政策立场更坚定了,8月份,美国总统里根宣布“美国航天飞机将停止发射私人通信卫星,这类卫星留待私人公司去发射。航天飞机将用于执行军事和科学任务。”我国的空间商业化活动已有一定的基础,但缺乏相应的法律以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拿空间遥感资料来说,现在一般的做法是谁出钱就给谁,也就是说,一颗卫星运行过程中获得的资料只给一家用户使用。这样做,对发射方和使用方来说是做到银货两讫,双方互利,但对国家来说,宝贵的空间遥感资料不能得到充分利用,造成极大的浪费。更有甚者,一些使用部门嫌申请手续繁琐,情愿去购买美国大地卫星的资料。当然,空间遥感资料的普及利用目前还有一定的困难,但这恰恰需要确定政策、制定法规、建立专门机构来做好这项工作。